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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碧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碧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碧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部分應更正如下: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至112年3月24日」更正為「112年3月2日」。

⒉附表編號3、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76號」均補充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76、2469號」。

⒊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2/23」更正為「112年11月7日前某時」。

⒋附表編號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14/03/04」更正為「114年4月28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6)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1年3月+6月+10月=2年7月)。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不撤回聲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僅部分相類,而犯罪手法則有所差異,犯罪時間則介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相隔一定距離;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10日)附表:受刑人蔡碧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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