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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朱俊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國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國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國裕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念被告並無酒駕前科,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胡國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裕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函軒會館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31分
    許,行經苗栗市國華路大倫國中預定地前時,經取締酒駕勤
    務員警攔查後發現胡國裕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國裕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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