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錦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公北二街」更正為「公園二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李錦平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係於民國107年間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李錦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平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黃金城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公園路與公北二街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2時54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