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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信宇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學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5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雖陰,然」,證據部分並增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2月9日竹監鑑字第114325551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彭敬勛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經本院電詢,被告稱其無調解意願)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謝學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學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路段與近光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近光路後向
    北方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彭敬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
    該處,為閃避謝學賢之車輛而摔車倒地,致彭敬勛受有右手
    腕、右手掌及右膝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謝學賢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
    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敬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學賢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有過
    失云云。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業經告訴人彭敬勛於警詢時
    指訴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
    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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