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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美彤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月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月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王勝平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頁)。

二、被告温月梅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綠燈直走,我看後視鏡打方向燈要右轉,他突然竄出,任何人都沒辦法防備等語(偵查卷第32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行經信義街口時右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NLF-6908號普重機(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反應不及,對方便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偵查卷第3頁反面),已自承其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進者,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路口欲右轉彎,理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拍翻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頁),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路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持續行進,並非突然竄出,則被告右轉彎時若有減速慢行並注意後方來車,應可察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將駛至,是被告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善盡注意義務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其以前詞置辯,殊無足採。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偵查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其有過失,然此屬抗辯權之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情形;其犯後因金額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駕車當知警惕,善盡注意義務,應無再犯之虞;又為使被告能確實省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盡早予以填補及實現金錢給付,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件緩刑宣告附帶命被告依主文所載,給付告訴人2萬元,若其未依主文所示期限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告訴人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7號
  被   告 温月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月梅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彎,適有王勝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B車右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B車
    右前車頭撞及A車左側車身,王勝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
    側膝部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勝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吿温月梅於警、偵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勝平發
    生車禍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要
    右轉時看沒有車,是告訴人騎機車突然衝出來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明確,並有大千
    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光碟等在卷可參,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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