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4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國正於民國114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後方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且身上散發酒氣,警方即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國正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酒後駕車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手法相似,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