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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沛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5144號卷第41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告訴人A01亦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後枕部挫傷、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異,而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初中路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初中路21巷與世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世界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A01於上開路口,欲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跨越世界路時,亦
    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貿然徒步穿越道路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A01受有後枕部挫傷、左肩擦挫傷
    等傷害。嗣A02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 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01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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