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陽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陽嘉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之「某友人」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琪』之友人」)。
二、核被告陽嘉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因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惟其於查獲(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5、18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陽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嘉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並均經同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
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1日依法釋放,並於同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
2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4年7月19日2時許,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路之
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
,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1日19時50分許,因警通
知陽嘉慧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採尿,並經送請檢驗
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陽嘉慧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經傳未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