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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洪振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孟美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美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6時許」、「台積電公」,應分別更正為「16時3分許」、「台積電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孟美真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王錦燕之犯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4年4月3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台積電B棟CUP1號電梯內),孟美貞說他手有1個洞是我用的,他就抓我的左手,用他的指甲在我左手腕摳1個洞,導致我左手腕有開放性傷口等語(見偵卷第14頁),業已明確指訴於案發時遭被告以指甲摳其左手腕等節甚詳。又觀諸卷附電梯內監視錄影檔案(檔名「3-C6100-CUP-C01電梯-A_9.0-0000-00-00_16h02min15s000ms」),被告確有以手在告訴人左手腕處施力之動作(檔案時間1分18秒至21秒),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上方), 被告亦坦承有抓告訴人之左手腕(見偵卷第11頁、第38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指訴於案發時遭被告以指甲刮摳左手腕,而受有恩輝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情節,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㈡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揮手刮到其右手腕導致受傷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其於告訴人之行為結束後,始另行以指甲刮摳告訴人之左手腕,顯屬積極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排除他人不法侵害之消極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認採。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而恣意傷害告訴人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非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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