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灰黑色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相關前案之裁判,加以敘明,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前後所犯均為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是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徐姓少年於警詢中證稱:腳踏車是灰黑色、捷安特等語(見偵卷第28頁),再依卷附腳踏車照片(見偵卷第39頁),尚無其他裝飾用品,是從該車外觀無從得知是否為兒童或少年使用,被告行竊時實無從認識該車所使用之人為未滿18歲少年,且訊之被告供稱:因認遭人誣賴,而心生氣憤,始欲竊取誣賴者家中之腳踏車,至於該腳踏車究竟是該人或其家人的物品,其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52-53頁),是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之情形。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疑惑,澄清誤會,並循合法方式尋求救濟,竟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價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