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王瀅婷
- 被告阮碧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碧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碧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壹佰包(毛重共伍拾柒點參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危害,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粉末100包(毛重共57.3公克),經送鑑驗,確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前包裝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故整體即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併為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2號被 告 阮碧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碧姮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計100包(總毛重:57.3公克、純質淨重10.0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經警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6時許,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鐵皮建物其所經營之168檳榔攤內, 搜扣得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計100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阮碧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甲基卡西酮計100包扣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分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純質淨重10.021公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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