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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美彤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2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114年度易字第82號卷第99、1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前後多次以在社群軟體、通訊軟體留言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目的對告訴人跟蹤騷擾,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言行,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以言詞反覆騷擾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終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套房出租管理工作、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K11203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女)為網友關係。甲○○因追求甲女遭拒,竟基
    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日起
    至同年6月20日止,透過各種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對甲女
    相關之通訊軟體或在甲女友人相關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張貼
    甲之照片,接連留言以「要找徵信社要找甲女住家」、「要
    找人來甲女家鬧」、「要印傳單去附近夜市發放」、「要找
    甲女家人及要死一起死」等騷擾言詞;及以加害甲女及其家
    人生命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且足以影響甲女之生
    活及日常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供承透過各種通訊、社群軟體,在告訴人相關通訊、社群軟體;或在甲女友人之社群軟體張貼甲女之照片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述各留言不諱。 2.否認係因追求甲女遭拒而騷擾、恐嚇甲女,辯稱係向甲求催討債務。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與被告透過網路聯絡或私下見面互動中,雖有金錢之往來,然被告之給純屬饋贈,而非告訴人向其借貸,被告乃以催討借款為藉口以騷擾告訴人。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透過各種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友人對話紀錄、被告在甲告訴人友人之臉書粉絲頁之留言等之截圖。 1.被告確有傳送各該騷擾及恐嚇訊息。 2.被告交付金錢予告訴人之初,確有表明係對告訴人之饋贈(渠等稱之為抖內),嗣於向告訴人催討雖改以給予被告之款項中,僅部分為對告訴人之饋贈,其他則為借款,然於此則為告訴人所否認。 3.迨同年5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訊息,被告仍有對告訴人追求之意。 4.經告訴人之友人表明欲代告訴人給付被告主張之借款,惟被告對告訴人友人提出之欲代為償還之訊息,並無任何回應。 5.被告自12年3月初起,即以其交付之款項為借款向告訴人催款,至同年6月間,告訴人均係主張該等款係被告之饋贈,毫無交集,則被告實無以長達3個多月之時間,為相同之主張,其自可透透過其他法律途徑催討;況如前述被告至同年5月間仍對告訴人表達追求之意,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之貼文意在騷擾、恐嚇告訴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按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可知,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
    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
    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
    爰於第一項定明刑責。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各款列有不
    同態樣,且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特質,侵害個人
    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是被告雖前後多次以傳送訊息方式騷
    擾告訴人,惟此既係被告本於同一目的對告訴人跟蹤騷擾,
    且於上開期間內密接反覆、持續為之,應認被告所犯跟蹤騷
    擾行為為接續行為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乃出於同一傳送簡訊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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