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宗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宗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宗義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栗華大飯店門口處,因故與俞聖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俞聖得互毆,致俞聖得受有頭皮擦傷3處、臉部擦傷5處、右側耳擦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宗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俞聖得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的等語。經查: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發生爭執而為互毆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俞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是告訴人先推擠被告,而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先從後面推我一把,害我差點跌倒,我緩過來後就回頭想去推告訴人,之後我們就推擠起來,告訴人這些傷勢是我跟他推擠時造成的,但我也有受傷等語,則被告亦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之行為。可見被告因不甘遭告訴人推擠,隨即回擊推擠告訴人,並呈互毆推擠狀態,實難認被告僅係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僅係立於防禦、迴避之姿態,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還擊,被告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告訴人間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出手而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