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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朱俊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輝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輝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車牌壹面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陳輝倫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陳文士置於路旁之微型電動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配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車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有將上開贓物持往喬登電動車行(竹南店)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而後被害人在竹南鎮尋獲上開失竊之微型電動車(然未懸掛原車牌於其上,且原車牌迄今仍未尋回),並已自行將之取回等情,業據被害人及喬登電動車行店長傅奕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22頁),堪認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車此犯罪所得原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就被告所竊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車牌部分,暨被告變賣上開贓物所得之200元此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部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9號
  被   告 陳輝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6日22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見陳文
    士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車鑰
    匙並未取下,竟以該車鑰匙開啟該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
    後供己代步。嗣經陳文士自行於114年7月6日某時,在苗栗
    縣竹南鎮延平路與立達街口尋獲該車,惟車牌已遺失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文士、證人傅奕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1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取之機車(車牌已遺失)因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陳文
    士,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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