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芊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芊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詐騙集團」更正為「詐騙犯罪者」,並在同欄第12列所載「先後簽立」前,補充「於113年7月5日」,再將同欄第12列所載「3萬8千元」更正為「3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黃芊芮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鍾任竣於本案經詐騙而實際損失者,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詐騙犯罪者3萬元之現金(告訴人雖一共交付3萬8千元予詐騙犯罪者,但其中8千元係詐騙犯罪者交付告訴人後,再向告訴人取回者,故告訴人就現金部分之實際損失應為3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尚非輕。再參以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擔任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積欠不詳詐騙犯罪者債務,因而將手機門號交予對方使用,且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就每交付1個門號,均有為被告免除1,200元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2頁),故被告本案交付門號所得價值1,200元之利益,應屬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犯罪所得原形宣告沒收。但因前開利益並不存在可供沒收之原形物體,堪認此際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形並無實益,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值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黃芊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芊芮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
電話註冊帳號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對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
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阿信」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3日,以該門號撥打電話給鍾任竣
,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10萬元,但需先繳納3萬8千元培
養對銀行之信用,致鍾任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簽
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交付3萬8千元之現金給對方,嗣鍾任
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任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芊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告訴人鍾任竣指訴歷歷,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
紀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