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昇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昇諺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管制刀械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昇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管制之刀械,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間(即113年10月24日查獲日以前之10年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管制之十字弓1支(鑑驗案號:413-3-2號),而非法持有之;復另行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8至109年間(即113年10月24日查獲日以前之4、5年前),自露天拍賣網站購得管制之十字弓1支(鑑驗案號:413-3-1號),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24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管制之十字弓2支,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蔡昇諺之偵查自白、扣案之管制刀械即十字弓2支。另增列「被告蔡昇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昇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自分別持有上開十字弓及十字弓時起至111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持有十字弓、十字弓,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各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是否屬數罪併罰。經查,被告係於不同之時地,向不同之對象,基於各別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先後取得十字弓及十字弓。是被告雖係於同時地遭查獲持有上開十字弓2支,且查獲前亦有持有行為重疊情形,惟因犯意各別,仍應論以2個非法持有刀械罪(此部分並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而持有本案管制之刀械,所為本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均未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管制刀械十字弓2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