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王瀅婷
- 被告張原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9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一㈠⑴第4行「12時51分」之記載 更正為「0時12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⑵第2行「1萬元、1萬元 、5,000元」之記載補充為「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㈠⑵第4行「15時53、55分」之記載補充 為「14時32分、15時53、55分」;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yS DGstFH8cmS9P」之記載更正為「ySDGstFh8cmS9P」;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依指示以」之記載補充為「依指示於113年7 月19日19時16分、19時53分、19時59分、20時14分、20時17分許以」;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楊張俊傑、葉庭均、被害人戴晨洧施以詐術,其目的係欲獲取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認不詳詐欺犯罪者所為係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故被告張原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7頁),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公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得利之工具使用,竟為了獲取遊戲幣,仍提供之以供他人詐欺得利,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後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尚有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獲得價 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遊戲幣,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42頁),是本案被 告犯罪而獲得價值400元之遊戲幣,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2號被 告 張原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瑜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犯罪者約定提供手機門號及協助傳送註冊遊戲帳號之驗證碼,每支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等值之遊戲幣之報酬後,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以2,850元,向 前同事彭淑芬(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購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等6支SIM卡後,再提供各門號及遊戲帳號之驗證碼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就甲門號部分,收取等價200元之遊戲幣報酬。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 取得上開甲門號等6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甲門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註冊並認證會員「vswmacu」帳號(下稱 甲會員帳號)後,為下列行為: ⑴向楊張俊傑佯稱:交易遊戲帳號需先儲值解凍云云,致楊張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 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於113年4月10日12時51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甲會員帳號。 ⑵向戴晨洧佯稱:交易遊戲帳號需先儲值解凍云云,致戴晨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1萬元、1萬元、5,000元之 MyCard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於113年4月7日15時53、55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甲會員帳號 。 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乙門號),寄發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等價200元之遊戲幣報酬。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乙門 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乙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認證會員編號ySDGstFH8cmS9P、WBYCuCsE1q0Tyr號(下分稱乙、丙會員帳號)後,復向葉庭均佯稱:欲見面需前匯保證金云云,致葉庭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之遊戲點數,分別儲 值至乙、丙會員帳號中。 二、案經楊張俊傑、葉庭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原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張俊傑、戴晨洧、葉庭均、彭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楊張俊傑之對話紀錄、點數單據、和解書;被害人戴晨洧之對話紀錄、點數單據;告訴人葉庭均之對話紀錄、手機刷卡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證人彭淑芬之刑事答辯暨聲請移付調解狀。 ㈣被告之甲、乙門號查詢單明細、甲會員帳號申登暨儲值紀錄及乙、丙會員帳號之儲值紀錄。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彭淑芬收了甲門號等門號後,沒有交給任何人使用,只有給網路上的人註冊遊戲帳號,並告知對方代收之驗證碼,又乙門號是因有人要辦LINE,我才寄出,對方也跟我說不會做違法使用,甲、乙門號我各收了200元之遊戲幣,本件我並不瞭解對方底細,因 能有賺遊戲幣的好處才提供,不知對方會做詐騙使用等語。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不知對方來歷,係為對方能支付有價之遊戲幣,而提供所購買或自行申辦之門號,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甲、乙等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甲、乙等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供甲、乙門號予 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請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被告販售本件甲、乙門號獲取之報酬4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蔡淑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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