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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陳雅菡

  • 被告
    黃享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享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享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新臺幣(下同)1萬2520元,被 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黃正隆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1萬25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磁卡1張,係被告於本案用於竊取本案投幣咖啡機內現金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見偵卷第87頁),則扣案之磁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累犯部分: 查黃享弘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故黃享弘非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號被   告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享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1時4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街000號頭份殯儀館,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磁卡及密碼開啟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美麥公司)設置於頭份殯儀館外之投幣咖啡機,竊取投幣咖啡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520元得手。嗣因隆美麥公司會計發覺回收金額與後台 金額不符,經隆美麥公司負責人黃正隆向頭份殯儀館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投幣咖啡機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投幣咖啡機內現金短少1萬2,520元之事實。 3 證人張瑞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投幣咖啡機磁卡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頭份殯儀館,開啟投幣咖啡機,竊取投幣咖啡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2,5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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