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羅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陳智豐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開槍為恐嚇內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8894號被告 羅文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成於民國113年7月5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看診時,因對弘大醫院人員不滿,而與弘大醫院人員發生衝突,嗣非屬醫事人員之弘大醫院企劃室主任陳智豐到場處理時,羅文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智豐恫稱:「我早晚會來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智豐,使陳智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智豐告訴、龔宥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豐、龔宥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手機錄影檔案及譯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對護理師恐嚇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部分,告訴人龔宥臻固稱被告講電話的部分為恐嚇等語,惟細譯被告與他人通話內容,被告應係向他人陳述非醫事人員之第2個櫃臺的小姐態度不佳,想進去打第2個櫃臺的小姐等情,有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在卷可佐,尚難證明被告係對護理師為不法之惡害告知。且觀諸前開監視器影像譯文,被告雖於護理師量血壓時稱:之前有拿西瓜刀敲人家車窗的就是我等語,然該護理師回稱:你不要激動,放輕鬆等語並繼續量血壓,亦難證明被告言語已致該護理師心生畏懼或已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綜上,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份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部分重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