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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陳雅菡

  • 被告
    陳慶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向正捷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8行記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起,將其代收如附 表所示之客人託運費」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其代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代收金額」;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慶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銘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依告訴人張建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每個月要匯給告訴人經營之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之託運費都只匯一部分,累積數月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245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以,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各該月份侵占正捷公司委託銘威公司負責代收之託運費之行為,難認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應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每月基於個別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銘威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經營之正捷公司有合作機車託運關係,本應基於合作關係,將代收之託運費每月如實給付給正捷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未循正途獲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前曾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正捷公司 達成調解(參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願意積極彌補正捷公司所受之損害,與正捷公司達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正捷公司之權益,並 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正捷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予說明。 三、被告侵占之代收金額共計4萬824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惟被告已與正捷公司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正捷公司4萬8245‬元,已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正捷公司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代收月份(民國) 代收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10月份 1萬1410元 陳慶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1月份 7675元 陳慶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份 1萬3040元 陳慶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份 1萬6120元 陳慶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陳慶能願給付正捷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8245元整。給付方式為: 自114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第1期至第11期各給付4000元,第12期給付424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正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 (參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被   告 陳慶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能為銘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與張建亞經營之正捷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有合作機車託運關係,由正捷公司委託銘威公司負責代收客人託運之機車及運費後,由正捷公司運送機車到客人委託之目的地,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 年10月起至113年1月起,將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客人託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8,245元侵占入己,嗣因張建亞遲未收到陳慶能應交付之託運費,且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能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未將代收之託運費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建亞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告未依約將附表所示之代收託運費交付之事實。 3 警製113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證信函、記帳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聊天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代收月份 代收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份 1萬1,410元 2 112年11月份 7,675元 3 112年12月份 1萬3,040元 4 113年1月份 1萬6,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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