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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2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愛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愛文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顯然法治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任何彌補過錯行為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吳愛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愛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犯
    罪使用之工具,詎其仍基於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5日經通緝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某時,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電話卡,交給林愛寧(另簽分偵案辦理)使用
    。嗣林愛寧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賴美君個人資料後,再於113
    年4月1日22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用賴美君之名義,註冊會員帳號:「armandbr
    ault9」使用(下稱:本案露天帳號)後,再以本案露天帳
    戶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露天拍賣網站上
    刊登販售產品「下單留言收件人跟電話/999板藍根顆粒清熱
    解毒咽喉腫痛扁桃體炎口咽干燥涼血利咽無感冒」之未經衛
    生機關核准之商品,致生損害於賴美君。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愛文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單。
 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6日桃衛藥字第11300532229號函
    文及所附之告訴人賴美君陳述意見書及刊登資料,
 ㈤本案露天帳戶申辦資料。
二、核被告吳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
    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註冊之本案露天帳戶雖遭陳列未經衛
    生機關核准之藥品,然此部分已溢出被告可預期其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遭做為違反藥事法犯罪使用之範圍,自難以幫助違
    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論處,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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