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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朱俊瑋

  • 被告
    羅仕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水溝蓋拾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臉」予以刪除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仕宏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前往告訴人張伯翰所管領之土地內,徒手竊取總價值非低之水溝蓋17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恐嚇、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轉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水溝蓋17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號被   告 羅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36 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張伯翰臉管理之位於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 農林公司座落土地,以徒手竊取上址公司土地內裝設之水溝蓋17個(價值新臺幣11萬3900元),供己變賣金錢花用。嗣經張伯翰察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伯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伯翰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四)警員製作之路線軌跡圖、(五)警員職務報告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姜 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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