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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王瀅婷
  • 法定代理人
    王維

  • 被告
    源富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源富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維 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源富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同案被告盧泉鑫於本院中之自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 年5 月8 日環廢字第1140020981號函、114 年6 月24日環廢字第1140031824號函、114 年11月6 日刑事陳報狀暨現場清除前後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源富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盧泉鑫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三、爰審酌考量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盧泉鑫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支配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已支付費用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之情形(詳本院卷附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8日環廢字第1140020981號函、114年6月24日環廢 字第1140031824號函、114年11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現場清除前後照片),就被告量處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被   告 盧泉鑫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被   告 源富興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市○○里○○路0段00 巷000號1樓 代 表 人 王維 被   告 鄧順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泉鑫為源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富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王維【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盧泉鑫、鄧順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由盧泉鑫提供位於苗栗縣○○ 鄉○○村○○0000號之廠房,鄧順安負責對外接洽、安排違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共同收受來源不明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00包至該廠房堆置。 嗣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3日至上址廠房稽查 ,發現上情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泉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否認犯行,辯稱:是遭被告鄧順安欺騙才收受云云。 2、坦承為源富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坦承收受廢塑膠混合物100包於上址廠房堆置之事實。 4、證明被告鄧順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鄧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所為之證述 1、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有介紹進東公司予被告盧泉鑫,但他們沒有簽約也沒有交易云云。 2、坦承卷附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盧泉鑫之對話(被告鄧順安LINE暱稱為Amos)。 3 證人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盧泉鑫為源富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4 證人王孝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盧泉鑫為源富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林登賓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盧泉鑫為源富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鄧順安曾幫源富興業公司進塑膠料之事實。 6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證明於上址廠房內查獲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00包之事實。 7 地磅單、進場報表 證明前揭廢塑膠混合物於110年9月間自其他不明地點載運至上揭廠房之事實。 8 被告盧泉鑫、鄧順安之LINE對話內容 1、證明被告盧泉鑫、鄧順安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3月間就源富興業公司等多家公司、多筆土地密切討論廢棄物處理、再利用等事宜。 2、被告鄧順安於110年9月15日傳送「塑膠買賣合約書-源富興」予被告盧泉鑫,內容略以:源富興業公司向進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塑膠原料,惟未記載承購費用、運費等,被告盧泉鑫後於111年1月6日傳訊詢問:「鄧董,地主一直來要進東的電話」等語,證明與進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內容僅係供被告2人對外掩人耳目之用。 9 源富興業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記載該公司再利用產品「紐澤西護欄」之原料廢棄物種類為R-1209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並非D-0299廢塑混合物。 二、核被告盧泉鑫、鄧順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被告源富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盧泉鑫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源富興業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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