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林信宇
- 被告廖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貳拾伍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竹南镇」更正為「竹南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廖呈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貨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鍾昭美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汽油25公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8號被 告 廖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呈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里○○○0○0號美德向邦股份 有限公司停車場,見鍾昭美所管領之該公司公務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公務車之工具箱,將置於工具箱內之備用汽油桶拿起,再將內部之汽油倒入其自備之空汽油桶內,竊取備用汽油25公升,得手後離去。嗣經鍾昭美察覺失竊報警後,為警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昭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美德向邦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共2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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