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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紀雅惠

  • 當事人
    TABUG RUBEN JAMES MABANGL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BUG RUBEN JAMES MABANGL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BUG RUBEN JAMES MABANGL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TABUG RUBEN JAMES MABANGLO(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發還告訴人TORIO MARY JOY SALVADOR(下稱告訴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遭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17、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00元 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9號被   告 TABUG RUBEN JAMES MABANGLO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BUG RUBEN JAMES MABANGLO(中文譯名:魯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3時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TORIO MARY JOY SALVADOR(中文 譯名:瑪苙)放置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TORIO MARY JOY SALVADOR發現皮包內現金短缺報警並提供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TORIO MARY JOY SALVADOR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BUG RUBEN JAMES MABANGL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ORIO MARY JOY SALVADOR於警 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取回遭竊現金照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TABUG RUBEN JAMES MABANGL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TORIO MARY JOY SALVADOR,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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