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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魏宏安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宗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管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素行難稱良好,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偵查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自稱領有重大傷病卡(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銅管2條,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所竊得之銅管變賣,共得款約新臺幣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倘若屬實,尚足認其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實際所得間具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劉宗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30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處,徒手
    竊取林鴻竣放置上址住宅前之銅管2條(價值共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離去
    。嗣林鴻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鴻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6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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