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林信宇
- 被告鍾文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088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就文乾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辛○○)所申請開 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丁○○(未據檢察 官起訴)。嗣丁○○或由丁○○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庚○○、己○○、戊○○ 、丙○○、壬○○、乙○○行使詐術,致庚○○、己○○、戊○○、丙○○ 、壬○○、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六)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088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6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5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行對告訴人庚○○、戊○○、乙○○、被害人己○○、丙○○、壬○○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本案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3人合計遭詐之金額高達2,382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被害人3人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併科罰金之刑度為「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本院所判處之罰金刑尚不及最高刑之10%),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 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本院義務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 ○○開設的有謙人力仲介就在我開的檳榔攤旁邊,丁○○有當中 間人,仲介其員工也就是被告等人去賣帳戶,後來丁○○黑吃 黑,把帳戶裡的錢都領走,因此丁○○才跑掉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91至98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 ,丁○○涉有幫助或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3人、被害人3人之犯 罪嫌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蘇筠真、劉威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庚○○ (提告) 於112年2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王雨晴」向告訴人庚○○謊稱:可與「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云云。 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 265萬元 本案帳戶 2 己○○ 自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以LINE佯稱「連城官方唯一客服」等向被害人己○○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13時47分許 930萬元 本案帳戶 3 戊○○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告訴人戊○○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行為人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11時41分許 27萬元 許家瑄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於同日12時25分,自許家瑄國泰世華帳戶將45萬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4 丙○○ 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被害人丙○○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行為人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27日10時7分、18分許 200萬元、60萬元 本案帳戶 5 壬○○ 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曉雲」向被害人壬○○謊稱:可於「鴻安」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4月26日10時39分許、112年4月27日9時43分許 50萬元、50萬元 本案帳戶 6 乙○○ (提告) 於112年4月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12時1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0分許) 300萬元、500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71號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 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 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4月28日前某日,將以其為負責人之「文乾企業社」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王雨晴」向被害人庚○○謊稱:可與「好幣所 」購買虛擬通貨以投資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其中於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匯 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庚○○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偵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開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後沒有使用過,文乾企業社及上開帳戶是丁○○所申請,他說要做一個小生意,當時伊在丁○○公司上班,就聽他的指示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庚○○在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庚○○遭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丁○○在偵查中之供述 文乾企業社係被告設立,並為其公司客戶之事實。 4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文乾企業社登記資料及證人庚○○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辛○○固以前詞辯稱,惟證人丁○○到庭後證稱文乾企業社 係被告所設立,不知道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何人申請等語,且觀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開戶後至被害人匯款之112年4月28日前之期間,有多次與證人丁○○擔任負責人之有 謙工程行之交易紀錄,可見證人丁○○有帳戶可供其使用,應 無再另以被告身分設立公司與開戶帳戶之需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矯正簡表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宜賢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號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 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辛○○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 ,將以其為負責人之「文乾企業社」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己○○瀏覽後加以聯 繫,詐騙分子遂以LINE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930 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言。 (二)營業登記抄本、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8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正股)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55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者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正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辛○○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 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8日前某 日,將以其為負責人之「文乾企業社」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丁○○(丁○○涉犯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嗣不詳詐騙份 子輾轉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戊○○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1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入許家瑄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瑄國泰世華帳戶,許家瑄涉犯詐欺等犯行為警 另行移送偵辦),再由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25分,自許家瑄 國泰世華帳戶將45萬9000元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言。 (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許家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7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 同一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正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辛○○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 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8日前某 日,將以其為負責人之「文乾企業社」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丙○○瀏覽後加以 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於112 年4月27日10時7分、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0萬元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 (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7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 同一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78號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255號案件(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辛○○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將以其為負責人之「文乾企業社」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曉雲」向 壬○○謊稱:可於「鴻安」網站投資云云,使壬○○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6日10時39分許、112年4月27日9時43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壬○○訴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8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正股)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5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以交付相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之單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6號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正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前某時許,將其以文乾企業社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辛○○所有 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㈢文乾企業社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第一銀行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 年11月29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50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①300萬元 ②500萬元 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