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傅可晴
- 當事人夏政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政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更正為「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豐貿易集團』之成年人收 受(下稱暱稱『泰豐貿易集團』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泰豐貿易集團」之人,供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暱稱「泰豐貿易集團」之人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共計4名被害人之財物 、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泰豐貿易集團」之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件附表共計4 名被害人蒙受高低不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陳順達、陳寶慧、被害人曾宇軒、林素綿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偵6805號卷第11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陳順達、陳寶慧、被害人曾宇軒、林素綿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5號 被 告 夏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政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5時52 分許,在址設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旭誼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順達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順達等4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順達、陳寶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政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當成人頭帳戶使用,亦對於所謂歐洲貸款不用還一事有疑慮,且不知向其索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仍在依該人之指示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未遂後,再依該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等事實。 2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對話中提及要將被告資料送歐洲申辦貸款,每人可申辦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且不需要還款云云,顯與常理不合,被告仍為獲取可能之資金而提供帳戶資料,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順達、陳寶慧暨證人即被害人曾宇軒、林素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暨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順達、陳寶慧及被害人曾宇軒、林素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順達、陳寶慧及被害人曾宇軒、林素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同時致數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 另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順達 (提告) 113年12 月下旬 在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王梓寧」、投資群組「果企業群組」詐稱可下載愚果APP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2月21日16時29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2月21日16時31分 5萬元 2 曾宇軒 (未提告) 114年2月21日14時許 以LINE暱稱「林玉霞」詐稱可加入「順利運」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立陽」應用程式開戶投資云云。 114年2月27日11時6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2月27日11時9分 5萬元 3 林素棉 (未提告) 113年12月下旬 以LINE暱稱「陳曉佳」、暱稱「國賓營業員」、LINE投資群組「年年有牛n」,詐稱可下載國賓APP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2月25日9時56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帳戶 4 陳寶慧 (提告) 114年2月24日起 以LINE投資群組「2025籌碼救市專案完結」、暱稱「林欣雅」詐稱可下載「宏和」APP投資,並以LINE「宏和官方客服」、「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誆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3月3日9時30分 臨櫃(無摺)匯款-華泰銀行大安分行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7萬元 本案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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