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國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國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趙國烋」後,補充「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裁處告誡」,復將同欄第9列所載「嗣該」後所記載之全部內容均予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書面告誡」、「被告趙國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再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且因其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裁處告誡後,為辦理貸款,竟又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在無正當理由之狀況下,率予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良好,又其曾因涉嫌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協助該人提款,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以之警惕,於本案竟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惡性較諸未有該前科紀錄之其餘同類型案例之犯罪行為人為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專科畢業,現擔任保全,家中尚有太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61號
被 告 趙國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
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2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上
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配偶謝慧臻申辦之大
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LINE告知)寄予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
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
匯至其他可掌控之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陳盈君等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謝慧臻涉犯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盈君、李性宏、賴宏旻、陳冠廷、廖文宗、陳立倫、
張慧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李性宏、賴宏旻、陳冠廷、廖文
宗、陳立倫、張慧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等之報案紀錄、匯款資料、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前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網路上申辦之貸款,與LINE暱稱「
陳建宇」之人聯繫,該人向伊表示,須先美化帳戶才能向銀
行貸款等語,此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辯稱其因誤信對方得為其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及協助
提領款項交付等節,並非無據。又查無被告與詐騙份子有何
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是其辯稱此次
係因辦理貸款而誤信對方乙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
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信對方得為其辦理貸款故而提供
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盈君 (是) 113年12月30日 詐騙份子以假中獎之虛偽訊息向告訴人陳盈君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0時06分許 7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性宏 (是) 114年1月4日 詐騙份子以假中獎之虛偽訊息向告訴人李性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19時26分許 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宏旻 (是) 114年1月5日11時53分許 詐騙份子以假中獎之虛偽訊息向告訴人賴宏旻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5日15時12分許 54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冠廷 (是) 114年1月5日 詐騙份子以假中獎之虛偽訊息向告訴人陳冠廷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5日15時26分許、114年1月5日15時33分許 44055元 817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廖文宗 (是) 114年1月5日 詐騙份子以假遊戲帳號交易之虛偽訊息向告訴人廖文宗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5日15時34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立倫 (是) 114年1月4日 詐騙份子以假中獎之虛偽訊息向告訴人陳立倫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19時47分許、114年1月4日19時48分許、114年1月4日19時50分許 49998元 49997元 4606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慧盈 (是) 114年1月3日 詐騙份子以假中獎之虛偽訊息向告訴人張慧盈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18時40分許 50000元 大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