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林信宇
- 當事人張友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0月3 日」更正為「113年9月27日」,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思睿致遠」、「理財小秘書」、「鄭嘉怡」、「振興智投‧真人客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 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本案被告係負責假冒「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名義,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戴彥玲收取現金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單」與告訴人,並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工地擔任板模工、日薪1,700元、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0 頁;起訴書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金額為50萬元、經辦人為 被告)、未扣案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33、23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存款憑證單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2號被 告 張友倫 曾偉哲 謝明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友倫、曾偉哲、謝明蓁分別於113年10月3日、10月17日、10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蔓蔓」、「陳夢瑤」 」、「龍遊天下」、「思睿致遠」、「Hao」、「Z」、「Guo-Hao Bai」、「Spirit」、「Jen Bv」、「謀生」、「項 前」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分別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面交金額百分之1、抵償10萬元債務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張友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判決確定,曾偉哲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為一審判決,謝明蓁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為一審判決)。張友倫、曾偉哲、謝明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理財小秘書」、「鄭嘉怡」、「振興智投·真人客服」 向戴彥玲佯稱可透過「JSPro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戴彥 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張友倫、曾偉哲、謝明蓁則依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及「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簽署附表工作證姓名於存款憑證單經辦人欄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向戴彥玲行使上開存款憑證單及工作證以取信戴彥玲,並收取款項後交付存款憑證單,再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戴彥玲。 二、案經戴彥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友倫以月薪8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依「思睿致遠」指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後,向告訴人戴彥玲收款之事實。 2 被告曾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偉哲以面交金額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依「Hao」指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後,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 被告謝明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明蓁以抵償10萬元債務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依「Spirit」指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後,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戴彥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理財小秘書」、「鄭嘉怡」、「振興智投·真人客服」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而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理財小秘書」、「鄭嘉怡」、「振興智投·真人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單及識別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配戴工作證並持存款憑證單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謝明蓁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謝明 蓁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謝明蓁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3人擔任詐欺面交車手,製造金流上之斷點,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張友倫、曾偉哲均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謝明蓁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扣案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3張上所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邵作俊」印文各1枚及「曾宇翔」署押1枚、「吳品欣」署押、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車手 工作證姓名 金額 1 113年10月3日13時5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中港龍鳳宮 張友倫 張友倫 50萬元 2 113年10月17日11時5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天仁茗茶停車場 曾偉哲 曾宇翔 80萬元 3 113年10月21日12時35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后厝龍鳳宮 謝明蓁 吳品欣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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