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森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8列所載「收據」補充為「收據(內含偽造之「王文森」署押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森達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陳福文(業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肖恩」、「加菲」暨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亦無確切事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為其免除債務,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手,先由陳福文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被告轉交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吳冠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存款憑證、識別證及板夾等物,業經本院前於判決中對陳福文宣告沒收,本院爰不重複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2號
被 告 陳福文
楊森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文、楊森達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某日,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肖恩」、「加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陳福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楊森達則擔任監控及收
取陳福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即監控車手及收水,楊森達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40977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福文及楊
森達即與暱稱「肖恩」、「加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本案詐欺集團對仍陷於錯誤
而前已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萬元以投資股
票之吳冠,再以若違約將有刑事責任等語,而對吳冠施行詐
術,致吳冠再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日至苗栗市福星郵局
欲提領150萬元以交付投資,經該郵局人員通知員警到場勸
說,吳冠始發覺受騙,吳冠經警之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改約
定於113年10月4日16時,在吳冠現住處(地址詳卷)再面交
150萬元。該詐欺集團員與吳冠約定後,則通知陳福文前往
向吳冠收取,另指派楊森達前往監控並於陳福文將其向吳冠
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後予以收取再轉交予指定之人,另
再以電腦文書作業偽造並貼有陳福文照片之聯聚國際投資股
份有公司(下稱聯聚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未載姓
名)」識別證及其上有聯聚公司公司章印文之「聯聚公司存
款憑證」檔案傳送予陳福文,並指示陳福文至便利商店列印
。陳福文依指示予以列印後,則配戴該識別證於前述約定之
時間至吳冠現住處,楊森達則駕車於附近監控陳福文。陳福
文到達吳冠住處後,乃出示該事先偽造之收據供吳冠簽名,
以示聯聚公司派陳福文向吳冠收取投資款150萬元並藉以取
信吳冠,足生損害於聯聚公司及吳冠。吳冠則將備置之餌鈔
交予陳福文,陳福文點收時,當場由埋伏之員警查獲;另警
則追躡楊森達所駕車輛,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苗栗市為公
227號前逮捕負責監控之楊森達並扣有偽造之聯聚公司之識
別證、聯聚公司存款收據、陳福文、楊森達所持與暱稱肖恩
、加菲等人聯絡之行動電話及吳冠備置之餌鈔(餌鈔已發還
吳冠)等物,陳福文及楊森達始未得逞。
二、案經吳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森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被告陳福文及楊森達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及各該話機以通訊軟體飛機相互聯絡之訊息 被告陳福文、楊森達以其等持用之行為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飛機為其等犯行之聯絡。 5 扣案告訴人備置之餌鈔(內含真正紙鈔1萬元、已發還) 被告楊森達及陳福文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再欲向告訴人詐取150萬元而未遂。 6 扣案聯聚公司之識别證及存款收據 被告陳福文、楊森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7 員警蒐證、現場查獲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福文、楊森達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陳福
文則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陳福文、楊森達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
陳福文、楊森達所犯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肖恩」、「加菲」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陳福文所犯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
楊森達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
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
。請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
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任關係,實應非難;告訴人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及被告2
人業已坦承其等犯行,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
告訴人訛詐之人,僅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工
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求處被告有2人均有期
徒刑1年4月以上。扣案之被告陳福文、楊森達所持用之電話
及SIM卡及扣案之偽造聯聚公司之識別證均為被告福文、楊
森達犯罪使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聯聚公
司存款憑證,業經被告陳福文交予告訴人而非被告陳福文所
有,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偽造之聯聚公司公司
章之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