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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魏正杰顏碩瑋劉冠廷

  • 當事人
    游子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游子賢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IER」、「謝瑀蓉」、「王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 別稱「NIER」、「謝瑀蓉」、「王茜」)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曾 姿萍,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再由「 NIER」於113年8月28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將蓋有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檔案及偽造之「游子益」工作證檔案傳送予游子賢,由游子賢將上揭檔案列印出來。嗣游子賢依「NIER」指示,於113年8月28日17時25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車站後站附近之土 地公廟與曾姿萍會面,游子賢並配戴其先前列印之「游子益」之工作證(未扣案,下稱本案工作證),向曾姿萍展示,取信於曾姿萍而行使之,而於收受曾姿萍所交付之現金6,000,000元後, 在其先前列印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扣案,下稱本案憑證,詳如附表所示,斯時該憑證不含「游子益」之署押)上偽簽「游子益」署名1枚,並將偽造之本案憑證交予曾姿 萍,用以表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姿萍、「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起訴書誤繕為「台」,本院逕予更正)、「游子益」。游子賢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苗栗縣○○市○○街00號 萬善祠旁之空地,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游子賢因前開行為而自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得2,000元之報酬(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 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游子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0至71、130至131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姿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⒉本案工作證照片、扣案之本案憑證照片(見偵卷第55、63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⒋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⒌扣案本案憑證。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犯加重詐欺部分獲取之財物已達5,000,000元,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規定,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達5,000,000元(未達100,000,000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且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原未記載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此部分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0、70、13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與「NIER」、「謝瑀蓉」、「王茜」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本案憑證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造含有「游子益」姓名之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NIER」、「謝瑀蓉」、「王茜」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 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乙情,有本院收據(114年度苗保贓字第62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高 達6,000,000元,可謂金額甚高,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上開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本案憑證,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憑證上之印文(詳見附表「偽 造印文」欄所示),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含有「游子益」姓名之本案工作證,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卷內並無本案工作證現仍存在之證據,是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NIER」、「謝瑀蓉」、「王茜」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即6,000,000 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文書欄位) 備註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 1張 ⑴「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收款公司」、「收訖專用章」欄) ⑵「陳天笞」印文1枚(「代表人」欄) ⑶「游子益」署押1枚(「經辦人」欄) 偵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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