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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羅貞元郭世顏紀雅惠

  • 當事人
    黃翔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 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上游,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為賺取 向他人收取款項可得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時,加入自稱「許小姐」、「 許小姐」所指示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世界投顧」、「UBS瑞銀支援中心」、「國泰金融理財中心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 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收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早於113年8月初,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甲○○ 點選臉書上之連結加入LINE社群後,暱稱「新世界投顧」之人即與甲○○LINE聯繫,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新世界投顧」指示陸續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月25日、113年11月21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108萬元,嗣「新世界投顧」並介紹暱稱「國泰金融理 財中心」之人介紹甲○○提供名下土地抵押後借貸250萬元, 扣除代書費後,實際取得152萬元,嗣甲○○復依「國泰金融 理財中心」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將50萬元交付與「國泰 金融理財中心」派來之人員(前揭甲○○遭詐欺部分,不在本 案乙○○被訴範圍內,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罪部分,無證據證明乙○○有此部分認識)。乙○○於前揭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 「UBS瑞銀支援中心」聯絡甲○○面交150萬元款項,惟甲○○因 先前已遭詐騙、經警方提醒後,瞭解其等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乙○○則依「許小姐」之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8時許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拿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1時32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新都街與郵電街口高架橋下,見甲○○出現,即出示如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之出勤卡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並在附表編號2-1所示偽造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林玉祥署名並蓋用指紋各1枚後,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翰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財政部及林玉祥。嗣乙○○ 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經警方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於 被告乙○○(下稱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98至10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許小姐」指示,前往案發地點,旋當場為警方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是被逮捕後才知道犯了這些罪,我是被騙到詐欺集團當車手,我是應徵工作,只知道要拿收據給甲○○,不知道要去 跟他拿錢,我沒有在收據上簽林玉祥3字,我只有按指紋等 語(本院卷第62、64、102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拿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1時32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新都街與郵電街口高架橋下,見告訴人出現,即出示附表編號3之林玉祥出勤卡,並交付附表 編號2-1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嗣被 告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2242號卷《下稱偵卷》第60至69、 28至31頁,本院卷第64、1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8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第91頁)、被告涉案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00頁)、現場相片(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查;另 「新世界投顧」、「國泰金融理財中心」、「UBS瑞銀支援 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UBS瑞銀支 援中心」再與告訴人聯絡面交款項時,告訴人因先前已遭詐騙、經警方提醒後,瞭解其等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1至73、76頁),並有告訴人與「UBS瑞銀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在附表編號2-1所示文件上偽造 「林玉祥」之署押,惟被告於警詢供陳:經辦人員簽章「林玉祥」簽名字樣是我親自簽名等語(偵卷第68頁),於偵訊時供陳:「(問:林玉祥的簽名跟指紋是你簽、蓋的?)對。(問:為何要用假名?)許小姐說要有藝名,藝名是我自己亂掰的」(偵卷第30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附表編號2-1文件上之經辦人欄位上「林玉祥」之署押為其所親 簽,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同,而依常情被告既在告訴人面前簽立附表編號2-1之文件 ,有警方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0頁) ,故而其上之「林玉祥」為被告所親簽,方符合常理,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簽署「林玉祥」之署押,並不可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許小姐」沒有跟我說收錢,我是到現場才知道要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案發當天到苗栗市新都街與郵電街口高架橋下的目的是來收錢的等語(偵卷第64頁),與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要交付附表編號2-1之文件不符。加以被告交付 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偽造翰麒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存入回單上已經明確寫日期是「113年12月20日」即案發當 天,金額為150萬元,「林玉祥」為經辦人(偵卷第113頁),由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之文義顯示乃係被告所冒名之「林玉祥」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後,出具該文件以供告訴人 留存證明,被告理應知道當天去與告訴人會面就是要跟告訴人收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那你收到錢怎麼辦?)他說你幫我放超商。(問:誰叫你幫他放超商?)許小姐。(問:許小姐怎麼聯絡你?許小姐跟你失去聯絡了,怎麼叫你放超商?)他事前有先講。(問:事前有先講,如果你有收錢就放超商?)應該是說,他沒有跟我講收錢的部分,那客戶拿給我,我也沒有多想,好像是把錢帶回去吧。)」(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倘如被告所述僅係交收據給客戶,「許小姐」又怎麼會事先告知被告收錢後放超商或把錢帶回去?足徵被告辯稱不知要去收錢亦不可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應徵工作的網頁描述工作內容為,不用經驗、簡單、坐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對方要其把收據交給客戶,面試是在臺中市文心路跟臺灣大道加油站那邊大樓的樓下騎樓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倘為正當合法之工作,怎會是原本徵人 網頁上的職缺是坐辦公室的內勤職缺,見面後卻變成是外勤職缺,且人都到公司樓下了卻不是在公司面試,而是在樓下騎樓,顯然不合常理。且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出勤卡並非被告本人之工作證,而是冒「林玉祥」之名,倘為正當之外勤工作,為何要冒他人名義? 4.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12月16日即有向其他被害人收錢 ,當時交付的是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下稱他卷》第160頁), 本案卻是翰麒公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許小姐」的識別證是牧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但被告出示與告訴 人卻是翰麒公司出勤卡,顯然是不同之2家公司,形同被告 須一人分飾二角,被告理應有所懷疑該工作之正當性,遑論出示之出勤卡又非被告之真實姓名,加以翰麒公司之地址記載為「臺南市○○區○○里○○路000號6樓之1」,有扣案之翰麒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13頁),牧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則是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他 卷第160頁),均不在臺中市,「許小姐」卻與被告約定在 臺中市區○○○○○○○○號2至5所示予被告,被告更應有所懷疑「 許小姐」所述外勤工作之正當性。 5.被告經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其內沒有SIM卡,被告為警逮捕後,又拒絕告知手機之開機密碼及螢幕解鎖密碼,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他卷第33頁),其後將手機送鑑驗時,該手機已遭重置為初始出廠狀態,無法執行資料擷取,有苗栗縣警察局114年1月7日苗警刑字第1140001224號 函附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153至163頁),被告並未提出可佐證其確信應徵合法工作主張之證據。 6.告訴人於警詢時證陳:我於113年12月20日11時30分在苗栗 市新都街與郵電街口高架橋下因投資購買股票與詐欺集團面交150萬元,我人在苗栗市○○路000號店外等待,約定時間到 時,門號0000-000000打給我,有詢問我到了沒,我向對方 闡述我的穿著,後續一名男子自稱是翰麒公司派來的專員,男子先出示「林玉祥」專員證,將現金收款收據給我簽名,正要將整包玩具鈔149萬及1萬元拿給男子清點,隨後警方上前盤查等語(偵卷第76頁)。足徵告訴人係到現場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才電話詢問告訴人之穿著,若非被告撥 打給告訴人,即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撥打給告訴人後轉告被告,故而被告所持有為警扣案之手機,其內雖無SIM卡 ,不可能為無法即時對外聯絡通訊之手機,可認被告應係以使用E-SIM卡之無實體卡片方式對外通訊,其後則顯然有他 人遠端將手機重置為初始出廠狀態,以致警方無法執行資料擷取,而湮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相關證據。 7.綜上,被告已預見「許小姐」要其前去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非法款項。且現今電子交易甚為方便,更可留下金流紀錄保障雙方權益,若非欲掩飾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為何「許小姐」還要特別支付酬金讓被告去取款,已足使一般人懷疑「許小姐」所為應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被告已察覺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款項,有違常之處,惟因貪圖報酬,仍聽從指示而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與「許小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係遭「新世界投顧」、「國泰金融理財中心」、「UBS瑞銀支援中心」以「假投資」之手 法詐欺後,由被告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情節,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新世界投顧」、「國泰金融理財中心」、「UBS瑞銀支援中心」如何詐騙告訴人;「許小姐 」如何讓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新世界投顧」、「國泰金融理財中心」、「UBS瑞銀支 援中心」、「許小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向被害人領款之「車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是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告訴人信賴,需事前蒐集相關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頭電信門號,派員向告訴人取款,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其成員係包括「新世界投顧」、「國泰金融理財中心」、「UBS瑞銀支援中心」、「許小姐」等三人以上 ,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有依指示至新北市領取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 。且依被告親身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包括被告、「UBS瑞銀支援中心」、「 許小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的東西是「許小姐」交給我的,我不確定是不是「許小姐」本人,是女性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成員,除其自己外,尚有「許小姐」、「許小姐」指示之人,行為人仍達3人以上。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1、2-2、3所示文件上均有「國庫」之用語,附表編號3之出勤卡上含 有財政部標誌,有出勤卡在卷可查(偵卷第101頁),被告 於偵訊時亦坦承可能與政府機關有關等語(偵卷第138頁), 足徵被告知悉所為與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有關。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雖為被告第2次依「許小姐」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8至113頁),然查無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有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既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犯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橫向間常有互不相識之情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亦有領取告訴人其他被害款項,是被告應僅就本案參與之部分負共同責任,另本案詐欺集團雖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認識,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受 「許小姐」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已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與「許小姐」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 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 ,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允依照「許小姐」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始終否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工地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前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1、3至5所示之物係「許小姐」交予被告,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1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手機是我自 己的等語(偵卷第28頁),且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該手機若非被告直接與告訴人聯絡以確定告訴人之穿著好會面,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與被告聯絡而告知告訴人之穿著以供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收取款項,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附表編號2-2所示之文件,雖亦係「許小姐」交予被告, 惟尚未供犯罪使用,係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至附表編 號2-1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編號2-2其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等文件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2-1、2-2文件上雖均有偽造翰麒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2-1 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已填上日期、金額,其上並有經辦林玉祥署押、指紋) 1張 2-2 偽造之空白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炳宏印文) 1張 3 偽造之翰麒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姓名:林玉祥、對公業務大出納、含有財政部標誌) 1張 4 印泥 1個 5 板夾 1個 6 現金150萬元(含假鈔149萬元) 告訴人已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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