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魏宏安、許文棋、王瀅婷
- 被告鄧順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順安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順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鄧順安與盧泉鑫相識,盧泉鑫(另由本院為判決)為源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富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王維【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鄧順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盧泉 鑫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9月間,由盧泉鑫提供位於苗栗縣○○鄉○○村○○ 0000號之源富興業公司廠房,鄧順安負責對外接洽、安排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對外宣稱以源富興業公司向進東公司購入源富興業公司可合法清除處理之廢塑膠之名義,共同將來源不明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00包移至該廠房堆置。嗣經苗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11年3月3日至上址廠房稽查,發現上情而為警查 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理時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卷第285頁至2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本案經查獲的廢棄物不是我介紹的或對外接洽的,是盧泉鑫自己向黃有義收的,且我爭執本案廢棄物不是廢棄物代碼D-0299,而是屬於盧泉鑫的源富興業公司可以處理的代碼R類之物等語,惟查: ㈠盧泉鑫為源富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收受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於上開時、地放置盧泉鑫提供之源富興業公司廠房內,嗣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開時間查獲之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泉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偵317卷一第55頁至59頁、第193頁至196頁、偵317卷二第239頁至242頁、偵4184卷第101頁至103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5日環廢字第1110011708號函 、111年3月3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231)、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地磅單、進場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源富興業公司、源富興業公司公司章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源富興業公司非法收受D-0299廢塑膠混合物配置圖、景泰順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7日環廢字第1110052727號函、111年11月11日環廢字第1110076149號函、112年5月16日環廢字第1120048667號函、114年5 月8日環廢字第1140020981號函、111年3月5日環廢字第1110011708號函在卷可參(偵317卷一第69頁至75頁、第77頁至85頁、第99頁至101頁、第197頁至199頁、第215頁至225頁、偵317卷二第17頁至18頁、第119頁、第491頁至494頁、本院卷第149頁、第243頁至245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開時、地查獲之廢棄物確為代碼D-0299: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並非廢棄物代碼D-0299,而是源富興業公司可處理之代碼R開頭之物,且同 案被告盧泉鑫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是源富興業公司可處理之代碼R0201等廢棄塑料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惟查,本案經查獲之廢棄物,為廢棄物代碼D-0299廢塑膠混合物,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5日環廢 字第1110011708號函、111年3月3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231)在卷可考。又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查獲之物之廢塑膠認定代碼是否有誤,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略以:「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111年1月13日環署循字第1100082640號函說明四意旨。廢塑膠R-0201,係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D-0299則係含有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經查旨案現場稽查照片,源富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盧泉鑫收受之廢棄物係廢纖維布、廢塑膠、廢紙等混雜廢棄物,爰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認定;次查盧泉鑫行為時,源富興業公司未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許可文件,即逕行收受廢塑膠混合物(D-0299)…」,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 6月24日環廢字第1140031824號函(本院卷第247頁至248頁 )在卷可考,足認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並非被告及同案被告盧泉鑫所述之廢塑膠R-0201,而係廢棄物代碼D-0299廢塑膠混合物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確為本案對外接洽、安排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泉鑫於警詢中證稱:源富興業公司的進銷項決定權是我,我向進東公司收受本案所查獲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提出我跟被告間的LINE對話截圖,當初是鄧 順安代表進東公司與我簽約,鄧順安跟我說進東公司的這一批是塑膠成品,可以做為氧化渣的摻料,做成紐澤西護欄,我不曾接觸過進東公司其他人,我也因此認為載運塑膠混合物的車子是被告所派來的,後來我跟被告詢問本案土地的地主要進東電話,源富興跟地主要聯絡進東公司將塑膠混合物退回去,我問被告,只有被告有進東公司聯繫方式,我不曾聯繫、接觸過等語(偵317卷一第55頁至59頁、偵317卷二第239頁至242頁);偵查中證稱:我是源富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112偵317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之買賣契約書,就是我收受進東公司的廢塑膠混合物所簽立的買賣契約書,進東公司是一個姓鄧的業務負責出面,我跟他是用LINE聯絡,於LINE對話裡稱呼鄧姓業務員為鄧董,鄧董跟我講真的是成品,可以用我就用,不能用就退回,當時進料時,是由我的廠長林登賓在處理,他說看起來很髒,鄧董就是被告,即是當初跟我簽立買賣契約的人,至於被告所說的「黃有義」,我跟黄有義不熟,我並沒有跟黃有義簽約,而且黃有義已經過世了,事實上我就是跟被告簽的,跟黃有義無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都是我跟被告之間的,LINE暱稱「Amos」就是被告,LINE暱稱「王強」是我,新竹一個朋友帶被告來找我,我們才認識的,我都叫被告鄧董,他是仲介,專門找我們這種廢棄物處理廠的人,被告是仲介進一些料,就是類似廢塑膠類,他說沒有毒,進廢塑料後我們要用來做成紐澤西護欄,他拿進東公司合約來給我簽,在對話紀錄內我有跟被告索討進東公司的電話,他有給我一支0000000000電話,我曾經打過,是一個陌生人接的,對方説是他新申請的電話,我問他是不是進東的人,他搞不清楚,被告就是拿進東公司的合約來說不能進有毒的、有害的、違法的,我想說有寫這些就好,我沒有見過進東公司的人,被告說他無償提供料給我用,如果我可以用的話,才來算價錢等語(偵317卷一第193頁至196頁、偵317卷二第83頁至87頁、第219頁至225頁)。 ⒉又審諸卷附LINE暱稱「Amos」即被告、與暱稱「王強」即盧泉鑫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317卷一第461頁至473頁),被 告確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向盧泉鑫傳送「塑膠買賣合約書-源富興」(偵317卷一第461頁),觀諸該合約書內容,係 源富興業公司向進東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之買賣契約書(偵317卷一第463頁),而盧泉鑫於本案廢塑膠混合物堆放後,又於111年1月5日向被告稱「鄧董,地主一直來要進東的電話 」,嗣於本案遭稽查後,盧泉鑫於111年4月21日向被告稱「鄧董,地主找環保局及保七環保警察去查驗太空包塑膠,環保局把所有資料轉給保七,這幾天就會約談地主、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去說明,你先回個電給我」,然被告均未回覆任何訊息,盧泉鑫又在111年4月26日向被告稱「鄧董,不要閃我,趕緊跟我聯絡,我們要被單位傳喚了,不要把小事搞大了」,被告仍未回覆任何訊息,盧泉鑫又在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23日持續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被告,均未獲回應(見偵317卷一第471頁至473頁)。 ⒊觀諸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泉鑫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泉鑫曾提到被告向盧泉鑫推銷本案查獲之廢塑膠混合物之部分,雙方並欲以進東公司及源富興業公司之名義簽立購買塑膠料之契約等語,與卷附雙方間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關於被告傳送進東公司及源富興業公司之塑膠料買賣契約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盧泉鑫於警詢中、偵查中所述信而有徵。又依據上開卷附之對話紀錄內容,盧泉鑫在本案遭稽查而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後,曾向被告傳送「鄧董,地主找環保局及保七環保警察去查驗太空包塑膠,環保局把所有資料轉給保七,這幾天就會約談地主、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去說明,你先回個電給我」,甚至撥打數通語音電話聯繫被告而未果,亦顯示盧泉鑫在本案遭查獲後積極聯絡被告欲商討本案遭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查獲之情,更勸告被告不要閃躲本案,顯見其焦急尋找被告出面解決本案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遭查緝乙事,足見本案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與被告密切相關,由此更可見盧泉鑫所述被告係對外接洽而向其仲介本案遭查獲之廢塑膠混合物之情應屬非虛。又被告、證人盧泉鑫均未提及彼此之間有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觀諸雙方間對話內容,雙方自案發前之109年7月起即長期頻繁聯繫,更屢屢就與本案無關之環保公司、申請環保公司工廠登記、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工廠登記申請、賣賣回填材料原料、廢棄物處理之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均有傳送及聯繫(偵317卷一 第233頁至473頁),110年4月9日被告更是傳送其任職之豐 安公司受盧泉鑫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源富興業公司委託代辦工廠登記之相關請款單給盧泉鑫(偵317卷一第421頁),又參以被告為豐安公司之經理及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7判決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320頁),堪認兩人平素之合作關係匪淺,又證人盧泉 鑫上開所述均尚屬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另無蓄意虛捏事實以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由是可見證人盧泉鑫於警詢中、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告上開參與犯罪之情節,應屬實在,亦堪以採信。 ⒋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於相近時間之111年5月前之不詳日起向不明來源大量收受廢塑膠混合物(D-0299),再移往他處堆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於109年4月間將廢電線電纜以廢塑膠之名義收受再堆放他處廠房非法清除廢棄物;於110年間利用其任職之公司領有處理廢塑膠(R-0201)之執照 ,大量以廢塑膠(R-0201)之形式向他公司收受生活垃圾,而於110年9月至111年間大量收受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 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將大量廢棄物堆置他處土地,經縣市政府環保局認定被告堆置之物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在110年至111年間假借以清除並再利用廢塑膠(R-0201)之名義,實際上卻非法代為清除廢塑膠混合物(D-0299)等廢棄物以牟利,分別經法院為判決或經地方檢察署起訴、移送併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4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25號、111 年度偵字第794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03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13 年度偵字第1426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0171 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7頁 至377頁)。足見被告有於相近時間以利用廢塑膠(R-0201 )等可處理或運用之合法名義掩蓋其大量收受、代為清除、堆置廢塑膠混合物(D-0299)等廢棄物之非法行為,其本案犯罪之手法、情節等,要與被告上開前案相類同或幾乎如出一轍,且多起犯案時間距離相近,顯具有關聯性,自足用以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之機會、計畫與同一性。而經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介紹盧泉鑫收受不明來源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然兩人均辯稱該批廢棄物是可合法處理之廢塑膠(R-0201),其犯罪之機會、計畫與同一性復與經起訴或經判決有罪之多起另案相類同或一致,業如前述,在在堪認證人盧泉鑫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可信性非低之證言確屬實情,即被告確有與盧泉鑫共同實施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且確係由被告負責對外接洽本案收受不明來源之廢棄物,兩人並對外以源富興業公司與進東公司簽立塑膠料之買賣名義欲蓋彌彰地進行其等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再者,被告110年9月前任職之豐安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又在該公司擔任經理及環境保護專責暨技術人員,被告個人亦有考取甲級廢棄物清理技術人員資格,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0頁、第331頁),並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86頁),以被告之前 開經歷,被告對於廢棄物處理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對於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處理顯然亦應知之甚詳,對於本案其所接洽而使源富興業公司收受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並非源富興業公司可合法清除、處理,被告對此更難以推諉不知,足見被告與盧泉鑫就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盧泉鑫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顯然均否認本案廢棄物與黃有義有關,又證人盧泉鑫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告是跑來介紹本案的部分,說這是成品,但是後來被發現很髒,被告說這批料是來自進東公司黃有義,是依據被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103頁),是本案廢棄物是否來自進東公司黃有義,證人盧泉鑫之證述亦係來自於被告之說詞,仍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又觀諸兩人於本案不法堆置、清除廢棄物之事曝光之前後,兩人之間與本案相關LINE對話均圍繞著盧泉鑫向被告索取進東之電話、或盧泉鑫不斷向被告要求聯繫、回電或面對,然綜觀全文均全然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案廢棄物係來自黃有義之支字片語,又證人盧泉鑫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本案與黃有義無關,於準備程序中所為前開改稱來自進東公司黃有義之證述情節明顯相左,復因證人盧泉鑫於本院中忽改口所為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言南轅北轍,且與被告辯稱本案廢棄物應係來自於黃有義之辯解相符,再者,據證人盧泉鑫前開所述,黃有義已死亡,致偵查機關人員無從對之發動後續調查或偵查作為,客觀上亦已無法傳喚以釐清本案廢棄物之來源,是否如被告之辯解及盧泉鑫於本院中所改變之供述,在在足令本院確信證人盧泉鑫於本院中改口所為前開供述,顯係欲迴護被告所杜撰之虛偽說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家東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登賓間有宿怨過節,證人林登賓之證述不實等語,惟審諸證人林登賓於偵查中、本院中所述之證述並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與盧泉鑫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均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㈣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1年之109年5月 至7月間甫經查獲另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貪圖己利,再度鋌而走險,短時間內又犯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且被告身為具有廢棄物清除之專業知識之人,不僅熟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源富興業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卻為牟取利益,而以源富興業公司可合法清除處理之廢塑膠之名義,收受本案廢塑膠混合物,所為影響環境衛生,且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期間非短,又觀諸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少,所為應嚴加非難,且足徵被告未記取非法堆置、清除廢棄物前案之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自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將過錯推諉給同案被告盧泉鑫及已死亡之黃有義,犯後態度難謂有何可取之處,兼衡上開廢棄物性質、堆置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290頁至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收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87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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