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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劉冠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聖

呂岳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所附之附件一、二,應分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件一、二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附件一、二均與原本有部分不符之情(即原判決正本附件一、二均漏附第2至3頁),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規定,將原判決正本關於附件一、二部分,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案判決後,被告呂岳鴻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合法上訴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本裁定就被告呂岳鴻部分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林育聖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被告呂岳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7號
                   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呂岳鴻(另行簽分偵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
    時許前某時,將偽造之良益投資收據、「黃子弦」識別證及
    印章交付予林育聖。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9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欣瑩(Andy)」、
    「良益官方客服-月美」與吳育枝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
    致吳育枝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林育聖依
    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4時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新港寮土
    地公廟旁與吳育枝會面,林育聖並配戴前開偽造之「黃子弦
    」識別證,向吳育枝展示,取信於吳育枝而行使之,林育聖並
    於收受吳育枝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後,在偽
    造之良益投資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黃子弦」印文1枚,並將
    前開偽造之收據交與吳育枝,用以表示良益投資員工收受款
    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林育聖
    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呂岳鴻,由呂岳鴻放置
    在某處公廁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1時40
    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定勝資本收據、「黃子弦」識別證及
    印章交付予林育聖。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2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顧奎國」、「林怡君Y
    Jun」與王天威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王天威陷於錯誤
    ,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林育聖依指示,於112年12
    月27日11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與王
    天威會面,林育聖並配戴前開偽造之「黃子弦」識別證,向
    王天威展示,取信於王天威而行使之,林育聖並於收受王天
    威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在偽造之定勝資本收據上蓋用偽
    造之「黃子弦」印文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與王天威
    ,用以表示定勝資本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聖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
    開款項交付予呂岳鴻,由呂岳鴻放置在某處公廁內,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育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王天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枝、王天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呂岳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吳
    育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85873號、113年7月
    26日刑紋字第1136087657號鑑定書、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
    據、告訴人王天威對話紀錄截圖、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及定勝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呂岳鴻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
    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呂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9627號、第9954號起訴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岳鴻、林育聖(另行起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
    時許前某時,將偽造之良益投資收據、「黃子弦」識別證及
    印章交付予林育聖。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9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欣瑩(Andy)」、
    「良益官方客服-月美」與吳育枝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
    致吳育枝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林育聖依
    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4時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新港寮土
    地公廟旁與吳育枝會面,林育聖並配戴前開偽造之「黃子弦
    」識別證,向吳育枝展示,取信於吳育枝而行使之,林育聖並
    於收受吳育枝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後,在偽
    造之良益投資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黃子弦」印文1枚,並將
    前開偽造之收據交與吳育枝,用以表示良益投資員工收受款
    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林育聖
    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呂岳鴻,由呂岳鴻放置
    在某處公廁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1時40
    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定勝資本收據、「黃子弦」識別證及
    印章交付予林育聖。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2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顧奎國」、「林怡君Y
    Jun」與王天威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王天威陷於錯誤
    ,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林育聖依指示,於112年12
    月27日11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與王
    天威會面,林育聖並配戴前開偽造之「黃子弦」識別證,向
    王天威展示,取信於王天威而行使之,林育聖並於收受王天
    威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在偽造之定勝資本收據上蓋用偽
    造之「黃子弦」印文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與王天威
    ,用以表示定勝資本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聖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
    開款項交付予呂岳鴻,由呂岳鴻放置在某處公廁內,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岳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岳鴻於另案被告林育聖收取詐欺款項後,向另案被告林育聖收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另案被告林育聖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吳育枝、王天威收款之事實。 ㈡被告呂岳鴻於另案被告林育聖收取詐欺款項後,向另案被告林育聖收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金錢予另案被告林育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天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金錢予另案被告林育聖之事實。 5 告訴人吳育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85873號鑑定書、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金錢予另案被告林育聖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天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87657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金錢予另案被告林育聖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林育聖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
    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林育聖
    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9627號、第99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待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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