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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庭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成年人,其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所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乙○○、少年程○斌、「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專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甲○○,訛稱:因其涉及洗錢案件,需監管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少年程○斌(案發時未滿18歲,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嗣少年程○斌取得本案三帳戶金融卡後,再轉交與真實身份不詳之上手,復以不詳方式,輾轉由乙○○取得。乙○○取得本案三帳戶金融卡後,即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屬甲○○所有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以丟包方式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雖亦於同上日期修正及公布,惟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僅文字修正、條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見本院卷第99頁),衡諸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少年程○斌、「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包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二罪名與已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程○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正服役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共提領59萬5,400元,所生損害非微)及社會法益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如果持金融卡提款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是說報酬1天3,0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所述固有違常情,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持本案三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業將領得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松江分行)   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31分/3萬元    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32分/3萬元    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32分/1萬元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41分/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42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時42分至43分)/6萬元    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43分(起訴書附表一贅載至43分)/3萬元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55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時54分)/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56分/5萬元    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57分/5萬元  4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48分/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中山分行)   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49分/3萬元    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49分/3萬元    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50分/1,400元  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58分/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59分/5萬元    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59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時58分)/4,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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