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紀雅惠
- 被告林建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56號、第10313號、第10484號、第1169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吳宇軒」應補充為「吳宇軒(本院另行審 結)」、第6列「邱志杰」應補充為「邱志杰(本院另行審 結)」、第15至17列「林建宗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案件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林建宗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為判決」;犯 罪事實一㈣第12至13列「偽造『黃志杰』之署押及印文」應更 正為「偽造『黃志杰』之印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 院卷第116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1日下午某時許、113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公園附近向告訴人鄧錦煜(下稱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0484號卷《下稱偵卷》第29、99頁,本院卷第106、113頁),且 無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於偵查中除否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外,餘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理貨人員、月薪約3萬元、具狀表示 尚有債務22萬元須分期清償(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65歲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2張、列印載有「黃志杰」之工作證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 黃志杰」印章1顆,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又「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表人「李定壯」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雞蛋行」之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94號被 告 吳宇軒 邱志杰 林建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軒於民國113年5月3日,加入由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 「宮本武藏」、「吳柏諭」、「貝爾福喬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吳宇軒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案件提 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邱志杰於113年5月底起,加入由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趙紅兵」、「QOO 」、綽號「石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邱志杰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及林建宗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加入由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奧德彪」、「雞蛋行」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丙詐欺集團;林建宗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為以下犯行:㈠吳宇軒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顧奎國」、「張家琪」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起,向巫秋明佯稱略以:註冊華信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購買股票,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巫秋明陷於錯誤,而約定⑴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4分 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騎樓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 元;⑵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 號2樓統一超商苗公門市內交付140萬元。復由吳宇軒依「宮本武藏」之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出「吳永祥」工作證、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並偽造「吳永祥」之署押及印文,於上開⑴、⑵時間、地點,向巫秋明出 示「吳永祥」工作證並收取現金32萬元、140萬元,而後交 付前開偽造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巫秋明收執,足生損害於巫秋明、吳永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得3,000元、4,000元之報酬。㈡吳宇軒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婷」、「創鼎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起,向鄧錦煜佯稱略以: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鄧錦煜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鄧錦煜位在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30萬元。復由吳宇軒依「宮本武藏」之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出「吳永祥」工作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並偽造「吳永祥」之署押及印文,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鄧錦煜出示「吳永祥」工作證並收取現金30萬元,而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鄧錦煜收執,足生損害於鄧錦煜、吳永祥、李定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㈢邱志杰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婷」、「創鼎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起,向鄧錦煜佯稱略以: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鄧錦煜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崁頂公園附近交付100萬元。復由邱志杰依「趙紅兵」之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出「許敬楷」工作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並偽造「許敬楷」之署押及印文,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鄧錦煜出示「許敬楷」工作證並收取現金100萬元,而後交付前開偽造 之收據予鄧錦煜收執,足生損害於鄧錦煜、許敬楷、李定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上手「石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得2萬元之報酬。 ㈣林建宗與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婷」、「創鼎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起,向鄧錦煜佯稱略以: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鄧錦煜陷於錯誤,並約定於⑴113年6月21日下午某時許、⑵113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公園附近交付300萬元、300萬元。復由林建宗依「雞蛋行」之指示,先偽造「黃志杰」之印章(另案扣押,詳後述),並前往某超商列印出「黃志杰」工作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並偽造「黃志杰」之署押及印文,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鄧錦煜出示「黃志杰」工作證並收取現金300萬元、300萬元,而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鄧錦煜收執,足生損害於鄧錦煜、黃志杰、李定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上手,並以通訊軟體回報「雞蛋行」稱款項已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巫秋明、鄧錦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秋明、鄧錦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軒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建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林建宗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否認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 4 告訴人巫秋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鄧錦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林建宗向其取款時,有出示識別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鄧逸仁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7 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正本、影本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8071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與「陳曉婷」、「創鼎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邱志杰另案遭查獲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 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宇軒、邱志杰、林建宗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吳宇軒、邱志杰、林建宗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宇軒、邱志杰、林 建宗3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又偽造印章(被告林建宗偽造「黃志杰」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吳宇軒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邱志杰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建宗與丙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吳宇軒、邱志杰及林建宗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宇軒就告訴人巫秋明、鄧錦煜2人所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3人擔任取款車手乃犯罪計畫中 為確保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角色,犯罪手段細緻縝密,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被告吳宇軒、邱志杰2人所犯各 罪,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被告林建宗所犯之罪,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四、被告吳宇軒、邱志杰、林建宗3人分別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林建宗偽造「黃志杰」之 印章,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黎 百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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