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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家赫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聯信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聯信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路遙知馬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教授」及綽號「阿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呂聯信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負責轉交車手收回之詐欺款項與上游。呂聯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顏梓潔」向張安楨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並進場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安楨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王柏仁(業經另行審結)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身名義配戴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識別證,至上開時、地,向張安楨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與張安楨收執,足生損害於張安楨及永鑫公司。嗣王柏仁於113年1月8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呂聯信,呂聯信旋即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聯信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9頁、第409頁至第411頁;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3頁、第483頁至第489頁、第509頁至第515頁)。

㈡共同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109頁、第439頁至第440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7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安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53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㈤GOOGLE街景地圖(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㈥永鑫公司工作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其中第7至11、13、42至44、46、47及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所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滿足相當條件後之減刑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共同被告王柏仁與暱稱「助理-顏梓潔」、「路遙知馬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上開情形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共同被告王柏仁向告訴人收取後,再轉交被告收受之款項40萬元,業經被告旋即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因本案行為所獲得之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9頁),是上開3,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審理中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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