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許文棋
- 被告鍾偉哲、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24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部分,按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立法理 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 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 漏洞」等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依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徐○富、吳○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乙○○、甲○○ 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還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非本案犯罪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為各有期徒刑1年 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㈧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還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 3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徐○富(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移送少 年法庭處理)、吳○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移送 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3年6月15 日12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地之廁所內,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對價向陳政毅(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另由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收取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丙○○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隨即於不詳時間,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蘋果早餐 店門口,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交予徐○富。嗣吳○國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乙○○、甲○○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徐○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吳○國後,由吳○國 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 和山門市,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乙○○、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政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陳政毅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徐○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同案少年吳○國,由同案少年吳○國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甲○○,並將贓款領取一空等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陳政毅所申辦,且告訴人乙○○、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同案少年吳○國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徐○富、吳○國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每一告訴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乙○○ 吳○國於113年6月29日9時30分許,以FACEBOOK暱稱「黃郁翔」聯繫乙○○,向其佯稱可賣安全帽,但須先匯款云云。 113年6月29日13時許 2萬元 113年6月29日13時9分許 2萬元 2 甲○○ 吳○國於113年6月28日6時15分許,以FACEBOOK暱稱「黃郁翔」聯繫甲○○,向其佯稱可賣機車零件,但須先匯款云云。 113年6月28日18時17分許 2,800元 113年6月28日19時40分、21時58分許 2,000元 8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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