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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許家赫

  • 被告
    蕭義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義增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賴永翔」、「黃志和」、「花開茶蘼」(起訴書誤載為荼蘼)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蕭義增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琳娜」、「茂達營業員」之成員向楊文錦佯稱:可以透過茂達投資軟體儲值下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文錦陷於錯誤,接續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外務部-賴永翔」遂指示蕭義增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冒稱該公司員工並配戴工作證以取信楊文錦前往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義增於收取款項後,均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楊文錦施以同一詐術,因楊文錦發現受騙,遂配合警方假意同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停車場,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8,047元,蕭義增承前犯意,依「外務部-賴永翔」之指示,配戴前開工作證,及自行列印其上蓋用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向楊文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義增收取款項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尚未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楊文錦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蕭義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不採為認定之判決基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義增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229 頁至第236頁、第307頁至第319頁)。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外務部-賴永翔」、「黃志 和」、「花開茶蘼」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頁至第94頁、第115頁至第171頁) ㈤告訴人與「張琳娜」、「茂達營業員」(見偵卷第95頁至第1 14頁、第184頁至第19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外務部-賴永翔」、「黃志和」、 「花開茶蘼」、「張琳娜」、「茂達營業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及出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交付款項與被告部分,雖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業已向告訴人取款完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應係成立接續犯,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於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順利向告訴人取得款項部分,自不再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114年3月11日所為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1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涉及破壞金融秩序之行為、罪質相似,而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更為嚴重,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7頁;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洗錢犯罪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然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作為量刑之有利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信賴、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1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 為本案犯行所用,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71頁),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12、13所示之物,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沒收。 ㈡又依被告自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可報銷車資及成本,並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44頁),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頁至第94頁、第115頁至第171頁),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獲取之利益,即如附表三所示報銷總額加計報酬總額後所得共計10萬4,498元,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又此犯罪所得既係按日計算,無從區分何者係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何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是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4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21萬元 2 114年3月6日11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27萬6,189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OPPO A55手機 1支 2 GALAXY A52S手機 1支 3 OPPO RENO 7Z手機 1支 4 現金 1萬8,047元 5 千元玩具鈔 460張 6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7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8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9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0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1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2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3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3張 14 蕭義增私章 1顆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報酬 報銷 備註 1 114年2月19日 3,500元 依被告所述及對話紀錄之內容計算被告每日報酬(底薪1,000元+提成)與報銷金額 2 114年2月21日 2,500元 3 114年2月24日 1,000元 6,570元 4 114年2月25日 2,500元 2,197元 5 114年2月26日 1,000元 9,010元 6 114年2月27日 9,000元 6,870元 7 114年2月28日 1,000元 1,415元 8 114年3月3日 1,000元 8,300元 9 114年3月4日 5,500元 6,000元 10 114年3月5日 1,000元 4,200元 11 114年3月6日 1,000元 6,465元 12 114年3月7日 5,500元 4,175元 13 114年3月10日 9,500元 5,296元 總計 4萬4,000元 6萬0,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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