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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瀅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3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印章壹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宏明工作證壹張及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劉宏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佑(小陳)」、「蔡靜柔」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本案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卷第15頁),卻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0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PHONE手機1支、印章1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宏明工作證1張及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上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宏明工作證1張及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印文,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500元,經被告供稱係其另外保全工作之薪水,與本案無關,且因無事證足以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起訴書雖載被告獲得報酬35,000元,並請求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供稱其之前取款有獲得將近3萬元,但非本案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99頁),又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業如前述,則被告另案犯行獲得之報酬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被告並未取得洗錢財物,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劉宏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6樓之1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明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蔡靜柔」邀請陳菊粉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長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並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股票可保
    證獲利云云,致陳菊粉陷於錯誤,自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
    許起至同年3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1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黃金金塊1塊(市
    值67萬元)與22萬元、黃金金塊1塊(市值22萬元)與2萬元予
    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嗣陳菊粉發現遭騙報警,遂假意
    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5兩黃金金塊(市值約60萬
    元)、5錢黃金金塊(市值約6萬元)及2萬4,000元之投資款。
    嗣劉宏明於同年4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依Line暱稱「陳凱
    佑(小陳)」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 劉宏明工作證」
    及「長揚公司收據」,並配戴該工作證前往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0號之陳菊粉住處內,佯裝為該公司之外務人
    員「劉宏明」,交付偽造之「長揚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宏明」印文)予陳菊粉而
    行使,陳菊粉當場交付5兩黃金金塊(市值約60萬元)、5錢黃
    金金塊(市值約6萬元)及2萬4,000元予劉宏明之際,為員警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在劉宏明身上扣得長揚公
    司工作證1個、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印章1個、黃金金
    塊5錢、黃金金塊5兩、新臺幣千元鈔票15張、新臺幣五百元
    鈔票1張、新臺幣千元鈔票24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菊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宏明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菊粉收取5兩黃金金塊、5錢黃金金塊及2萬4,000元等事實。 ㈡ 告訴人即證人陳菊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5兩黃金金塊、5錢黃金金塊及2萬4,000元予被告等事實。 ㈢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凱佑(小陳)」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各1份 ⑴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5兩黃金金塊、5錢黃金金塊及2萬4,000元予被告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㈣ 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之人之指示,列印上開長揚公司收據、長揚公司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㈤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凱佑(小陳)」指示,影印載有「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宏明」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
    閱覽,並提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
    有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劉宏明
    」署名),表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宏明」
    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兩黃金金塊、5錢黃金金塊及2萬4,000
    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被告於
    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遂,被告雖未必確知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
    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該暱稱「陳凱佑(小陳)」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扣案之印章1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假工作證1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現金1
    萬5,5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
    從事面交車手以來已獲得3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取得之5兩黃金金塊、5錢黃金金塊及2萬4,0
    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菊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具體求刑
  請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
    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卻貪圖一己
    私利,與詐欺機房聯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替機房收取被害人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利用車手層層轉交款項之方式,刻意
    製造金流上之斷點,使檢警無法追蹤詐欺款項最終之去向,
    同時使得被害人遭詐騙後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等情,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用以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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