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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許文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語宸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語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9月26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許語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郭勝鎮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新臺幣20萬元等侵害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9月26日)1張,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收據7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有所關聯,自無庸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含有「林韋恩」姓名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尚未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114年7月8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許語宸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語宸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美琳」、「華翰線上營業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領款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許語宸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美
    琳」、「華翰線上營業員」結識郭勝鎮,向其佯稱可下載「
    華翰APP」投資股市可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郭勝鎮陷於錯
    誤,而與「華翰線上營業員」帳號相約於113年9月26日20時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郭勝鎮住處內面交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而許語宸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上開時
    間許前某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
    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物,並持蓋有偽造之「華翰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之
    「林韋恩」工作證1張,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郭勝鎮表
    明自己為「林韋恩」專員並出示偽造之「林韋恩」工作證,
    並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填載金額並偽簽「林韋恩」之簽名後,
    將該收款收據交付予郭勝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郭勝鎮、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林韋恩」,許語宸收取上揭款項
    後,復依該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勝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勝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語宸經傳未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勝鎮遭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將20萬元交付給被告,並取得收據1張之事實。 3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收據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張美琳
    」、「華翰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8張,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次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
    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
    敘明。
四、具體求刑:
  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
    文。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
    、一本萬利之不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參與詐欺集團
    組織,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
    甚而影響他人一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
    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且此
    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
    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
    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請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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