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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郭世顏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期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蕭大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112年度偵字第6955號、113年度偵字第12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教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蕭大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苑裡鎮新興段16、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份」、「被告吳忠期、蕭大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忠期、蕭大豐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忠期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教唆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忠期教唆劉哲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被告吳忠期、蕭大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期、蕭大豐未依清運計畫清理、清運本案營建廢棄物,被告吳忠期甚教唆另案被告劉哲瑋將營業廢棄土堆置於他人土地,被告2人所為非但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所清理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營建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之本案分工角色,兼衡被告吳忠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智識程度高職業,被告蕭大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建設公司負責人、智識程度大專畢業、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父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忠期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近等節,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查被告吳忠期、蕭大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忠期、蕭大豐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被告2人均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吳忠期、蕭大豐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19號
  被   告 吳忠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 律師
        林孟儒 律師
        陳紀雅 律師
  被   告 蕭大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 律師
        林孟儒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大豐係松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苑公司)之代表人
    ,松苑公司於民國108年在苗栗縣○○鎮○○段00地號等土地興
    建馨苑第三期左岸人文建案,並委由吳忠期經營之怡泰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怡泰公司)營造。馨苑三期建案則須拆除原
    坐落上開土地之明昌幼稚園,就拆除明昌幼稚園產出之營建
    廢棄物則申報暫堆署於本件工程之基地內,再委由華品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品公司)清運至佳上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冠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土資源回收場堆置。吳忠
    期於拆除明昌幼稚園產出之營建廢棄物依申報之清運計畫僅
    得暫堆置於上開建案之基地內,再由華品公司清理戴運至報
    准之土資源回收場,詎吳忠期為施工方便,欲將該拆除建物
    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暫堆置於他處,而與蕭大豐共同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蕭大豐向黃文柱(黃文柱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簽分偵辦)承租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暫堆置上開營建廢棄物,嗣吳忠期於1
    08年1月間至同年7月間止進行拆除工程期間,果將拆除明昌
    幼稚園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指示不知情人員載至其等承租之土
    地暫堆置,其後再由華品公司清運至報准之土資源回收場。
    其後黃文柱就上開土地申請休耕補助,經權責機關以上開土
    地未從事農業使用而駁回黃文柱之申請,黃文柱乃以蕭大豐
    、吳忠期將前述拆除明昌幼稚園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未全數清
    運,致其所有之土地經認定未從事農業使用,對蕭大豐提出
    竊佔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之查悉上情。
二、緣家興旺建設有限公司,於110年間在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興建城市光點1.0住宅興建案,委由展昇營造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營建,該住宅興建案產出之營建廢
    棄物則委由皇發土木包工業負責清運,並載至世峰營建混合
    資源處理場堆置。吳忠期於前述馨苑三期興建案而與陳照明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簽分偵辦)熟識,得悉陳
    照明之母所有、陳照明管理坐落苑裡鎮新興段16地號有覆土
    之需求,竟受陳照明之託而基於教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將陳照明介紹與工程營建廢棄土清運業之皓發土木包業
    現場負責人劉哲瑋(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簽分偵
    辦),並唆使劉哲瑋將該工地產出之營建廢棄土回填至陳照
    明管理之新興段16地號土地,劉哲瑋則因吳忠期之唆使,竟
    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0年1月至3月間該工程施
    工期間,指示不知情之清運人員,逕將前述住○○○○○○○○○○○○
    ○○○○○○○○○○○鎮○○段00地號堆置。嗣因堆置之土方有部分越
    界至黃文柱所有之同段19地號土地上,黃文柱乃報警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大豐對上開應被告吳忠期之要求,向關係人黃文
    柱租用苑裡鎮新興段19及19-1地號土地暫堆置拆除明昌幼稚
    園產出之營建廢棄物之犯行,供承不諱;另被告吳忠期就承
    攬明昌幼稚園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廢棄物,經徵得被告蕭大
    豐之同意,租用黃文柱之土地而以暫堆置該營建廢棄物;及
    應案外人陳照明之請,唆使案外人劉哲瑋將城市○○000○○○○○
    ○○○○○○○○○○○○○○○○○鎮○○段00地號土地等犯行,亦供承不諱
    ;且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自白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
    人黃文柱指訴之被告蕭大豐向其租用新興段19、19-1地號土
    地暫堆置營廢棄物之情相符,且有明昌幼稚園拆除產出之廢
    棄物堆置於黃文柱之土地之照片、怡泰公司就拆除明昌幼稚
    園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檢附之文件、被告蕭大豐
    與黃文柱之租賃契約、110年3月3日覆土於新興段16地號土
    地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蕭大豐、吳忠期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蕭大豐、吳忠期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大豐就馨苑三期建案部分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第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清運計畫清理罪嫌。被告吳忠
    期就馨苑三期建案部分所為,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清運計畫清運罪嫌。被告蕭大豐、吳忠期
    就馨苑三期建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忠期另就城市光點1.0建案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清運,僅唆使劉哲瑋
    為之,核屬教唆犯。被告吳忠期前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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