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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許家赫

  • 被告
    宋昌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昌盛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陳庭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昌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昌盛於民國114年3月8日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軍哥經理」、「鍾孟儒」、「鼎邦行動贏家營業員」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宋昌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鍾孟儒」、「鼎邦行動贏家營業員」者,於114年2月14日起,向賴煥君佯稱:可以透過鼎邦行動贏家軟體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賴煥君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就此部分尚難認宋昌盛有參與),然因賴煥君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新興國小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宋昌盛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軍哥經理」指示,先在便利商店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蓋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印文之收據及「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上揭時、地出示偽造之上開收據、工作證予賴煥君觀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後於賴煥君交付款項時,宋昌盛欲進行點鈔時,旋由警方當場逮捕宋昌盛,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未遂。 二、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證人即告訴人賴煥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採為認定被告宋昌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117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37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67頁)。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51頁、第169頁)。 ㈥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5頁 至第31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從本案犯行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有負責詐欺告訴人之「鼎邦行動贏家營業員」、「鍾孟儒」,與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成員,另有負責指揮被告之「軍哥經理」,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被告,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包括「鼎邦行動贏家營業員」、「鍾孟儒」、「軍哥經理」,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 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受「軍哥經理」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是被告本案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案所偽造之文書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軍哥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亦無交付財物給被告,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又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則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故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之風險,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諭知上開徒刑,已足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告訴人業已同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均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等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這些工作證都是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也是要拿去做類似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卷內其餘經警查扣物品(見偵卷第127頁),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美工刀1支 4 鐵尺1把 5 iPhone 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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