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商業操作合約書、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所載「收據」後補充「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一頁孤舟」、「賴億園」、「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檢察官並未開啟偵訊程序以訊問被告對於上開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故被告對其所犯上開罪嫌尚無從於偵訊中適時自白,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及理貨,家中尚有高齡且具身心障礙情形之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商業操作契約書及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之114年度偵字第894號、第1143號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1號(道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一頁孤舟」、「賴億園」、「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所屬詐欺
集團,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甲○○與「一頁孤舟」、「
賴億園」、「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賴億園」,向乙○○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或交
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股票藉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與「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相約於113年1
1月14日11時13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處交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先指示甲○○於113年11
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印有「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約
定處所,並佩戴識別證假冒為「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與乙○○見面,向乙○○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泓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乙○○而行使之。甲○○得手後,旋即依
「一頁孤舟」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予集團內成員,藉此
方式詐騙乙○○,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列印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LINE暱稱「賴億園」、「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以可透過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被告甲○○持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乙○○收取2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賴億園」、「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告訴人遭LINE暱稱「賴億園」、「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以可透過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截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詐欺犯行,核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一頁孤舟」、「
賴億園」、「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扣案之「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合約書1張,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獲得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審
酌被吿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吿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4年
度偵字第894、1143號詐欺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道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
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認宜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