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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許文棋

  • 當事人
    朱雅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雅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識別證各壹張、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朱雅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Chris許育誠」、「林耀銘」及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本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依指示向告訴人何英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節省有限之 調查資源,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告訴人數、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張、偽造之識別證1張、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或與詐欺集團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 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還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8號被   告 朱雅微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雅微於民國114年4月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Chris許育誠」、「林耀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朱雅微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雅」、「臺聯自營-張舒靜」、「陳沖」之帳戶向何英汝佯 稱:可透過「臺聯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英汝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何英汝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0日10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三灣五穀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 資款項。朱雅微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配戴「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識別證,向何英汝表示其為臺聯公司投資部營業員,並持偽造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向何英汝行使,藉以取信於何英汝,足生損害於臺聯公司、何英汝,惟於朱雅微收取何英汝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識別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何英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雅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識別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等物,係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事先交予被告使用等情。 2 告訴人何英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得識別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臺聯自營-張舒靜」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所使用之識別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相片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別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Chris許育誠」、 「林耀銘」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智慧型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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