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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魏宏安

  • 被告
    曾志翰張原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翰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張原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號、114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原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志翰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而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詐 欺犯罪者取得甲門號,據以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iQOirBe6」會員帳號(下稱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 認證電話使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向徐蕙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交付款項,隨即儲值至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作為遊戲點數之用,上開詐欺犯罪者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嗣徐蕙慈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志翰、張原瑜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而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均能預見若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均基於縱有人以其或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由曾志翰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張原瑜位於苗栗縣三義鄉租屋處,將其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供張原瑜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乙 門號,據以作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代理遊戲會員帳戶(下稱智冠會員帳戶)之用戶行動電話號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虛擬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後,即於附表2所示時地 ,以附表2所示方式,向高奕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轉匯附表2所示款項至上開虛擬金融帳戶,再由張原瑜 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上開詐欺犯罪者,協助完成遊戲點數儲值手續,上開詐欺犯罪者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嗣高奕晴察覺 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蕙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奕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蕙慈、高奕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使用須知(顧客聯)與兌換序號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資料暨所附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異動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智冠會員帳戶儲值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 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經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2人係以提供乙門 號及驗證碼之方式,而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然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不詳詐欺犯罪 者有3人以上,或知悉不詳詐欺犯罪者如何進行詐騙,或客 觀上有何參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從事詐騙行為或取得詐騙所得之行為,是被告2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未參與前 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正犯向告訴人等詐得之 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志翰就犯罪事實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論罪與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曾志翰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張原瑜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 ⒉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被告曾志翰分 別提供不同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供作犯罪使用,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價值,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高奕晴達成調解之態度。暨被告曾志翰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花店員工,無人需其扶養,持續於身心科診所治療中,被告張原瑜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為超商店員,父母均已過世、有弟、妹及高齡祖父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再考量被告曾志翰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查,就犯罪事實部分,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志翰因本案犯行獲得何等報酬或代價,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對諭知沒收或追徵。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曾志翰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高奕晴3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張原瑜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相當於5000元之遊戲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9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樂點訂單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 (等同新臺幣) 徐蕙慈 於113年10月7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Lin」向徐蕙慈佯稱:如需購買虛擬貨幣,需先配合認證及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交付款項。 GZ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8日 18時5分許 5,000點 附表2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金融帳戶 高奕晴 於113年9月26日1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友人Instagram傳訊向高奕晴佯稱:需商借款項繳納信用卡費,之後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6日 18時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6日 18時1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6日 18時2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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