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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朱俊瑋

  • 被告
    朱雲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均未扣案)」予以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雲瑄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一成不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寶堂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兩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保全,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42、53頁),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商業操作契約書及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 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2號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雲瑄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朱雲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寶堂,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朱雲瑄則於113年9月13日前某時許,自「一成不變」取得蓋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朱雲瑄」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列印(均未扣案),復於113年9月13日14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藍天洗衣店」內,向林寶堂 假稱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證件,復收取林寶堂交付之20萬元後,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並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交付予林寶堂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寶堂、「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雲瑄收取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寶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寶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56797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收受之存款憑證,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一成不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被告偽造之存款憑證,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存款憑證已宣告沒收,故無再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未扣案之識別證,雖亦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無事證證明該物現實上仍存在,且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次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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