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許家赫
- 被告朱志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7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A07竟抱持容認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嘉哲」、「小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A07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上10時34分許,提供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個人帳戶)、以「財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公司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復再由A07依「張嘉哲」指示,將匯 入之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小劉」,或轉帳至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99頁至第119頁、第369頁至第371頁;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1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73頁)。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9頁至第23 0頁)。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至第97頁)。 ㈣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查本案依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騙之模式,堪認在客觀上,共同參與之正犯人數,除被告之外,另復有向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正犯,且依被告之供述,尚有「張嘉哲」,與向被告收受提領款項之「小劉」,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包含其在內之正犯已逾三人以上,確有認識,並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而因被告本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上開人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依附表所示其參與提領、轉匯等行為之期間僅為數日,是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本案既已認定被告構成洗錢罪,欠缺須以此規定予以刑事處罰截堵之必要,自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2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次匯 款,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密接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A02、A05所匯款項之行為,亦係基於 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嘉哲」、「小劉」及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此部分犯行,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犯罪者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告訴人A03表示無調解意願 ,告訴人李施鴻、A05、被害人A06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建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㈩另審酌被告所為5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本案洗錢財物,除上述被告所獲利益部分外,其餘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及轉匯告訴(被害)人等受詐欺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款項均已交付詐欺犯罪者「小劉」收受;而被告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內,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如果有少領錢時,詐欺集團會跟我說,我就會補轉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 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及地點(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A02(提告) 詐欺行為者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以LINE電話假冒A02兒子來電,佯稱其近況困難有經濟需求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45萬元 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45萬元,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⒉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⒊告訴人A02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元大個人帳戶 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5分許,50萬元 ⑴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8分許,36萬7,000元,轉至元大公司帳戶 ⑵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37分許,17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應予更正) 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32分許,40萬5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蟠桃郵局 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5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蟠桃郵局 2 A03(提告) 詐欺行為者於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應予更正),以電話假冒A03姪子來電,佯稱其有急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12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3萬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轉匯3萬元至指定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告訴人A03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67頁)。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4(提告) 詐欺行為者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來電,佯稱須將錢轉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元大公司帳戶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54分許,160萬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160萬元,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⒉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5頁)。 ⒊告訴人A04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3頁至第309頁)。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A05(提告) 詐欺行為者於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11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來電,佯稱須將錢轉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元大公司帳戶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56分許,38萬元 經層轉至元大個人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並以下列方式提領款項 ⒈元大個人帳戶 ⑴113年12月6日下午7時45分許,10萬元,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⑵113年12月6日下午7時46分許,5萬元,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⒉合作金庫帳戶 ⑴113年12月6日下午8時2分許,3萬元,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⑵113年12月6日下午8時3分許,3萬元,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⑶113年12月6日下午8時4分許,3萬元,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⑷113年12月6日下午8時5分許,3萬元,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⑸113年12月6日下午8時6分許,2萬9,000元,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⑹113年12月7日下午5時2分許,3萬元,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⒉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317頁)。 ⒊告訴人A05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39頁)。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A06 詐欺行為者於113年12月6日下午2時34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假冒A06兒子來電,佯稱其近期要繳貸款有經濟需求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元大個人帳戶 113年12月6日下午2時34分許,40萬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40萬元,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⒉匯款申請書、被害人A06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7頁至第351頁)。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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