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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紀雅惠

  • 被告
    EASON SIET GUANG YI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ASON SIET GUANG Y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EASON SIET GUANG Y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繳款存入回單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EASON SIET GUANG YI(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林天明」印章1顆,為間 接正犯。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114年度偵字第4711號卷第26至29、97至101頁,本院卷第43、51頁),且尚未取得報酬(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曾文玲(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 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境臺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為華僑、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且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參酌被告本案受僱來臺從事車手工作對國內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1.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繳款存入回單、列印載有「林天明」之工作證各1張,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繳款存入回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繳款存入回單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 2.被告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繳款存入回單上雖分別有偽造公司之印文、偽造公司之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對方傳QRCODE給我,我再去超商列印,收訖章、公司印章是印出來就有了等語(偵卷第28、10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偽造之「林天明」印章1顆,另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個笑臉符號」之指示放置苗栗高鐵站廁 所內,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月結方式,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   告 EASON SIET GUANG Y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ASON SIET GUANG YI(中文姓名:薛光益)於民國113年12 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個笑臉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光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93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薛光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個笑臉符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莉莉」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莉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8日起,與曾文玲聯繫,並向曾文玲佯稱:可透過匯e智 能贏家APP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曾文玲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栗 華門市交付現金。嗣薛光益接獲暱稱「3個笑臉符號」之指 示,列印暱稱「3個笑臉符號」所提供含有「易元投資有限 公司」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繳款存入回單」及含有「林天明」之工作證,薛光益於114年1月6日15時46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栗華門市,假冒易元投 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之「林天明」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曾文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繳款存入回單」與曾文玲。薛光益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曾文玲及「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林天明」。 二、案經曾文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光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照暱稱「3個笑臉符號」之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玲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4年1月6日存入回單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薛光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薛光益與暱稱「3個笑臉符號」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光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間,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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